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
被 告 甲○○
7樓
2巷2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一之二七地號
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建物建號二九九號門牌嘉義縣義竹鄉義竹
一○八之八三號二層樓磚造建物,面積:地面層三五點三四平方
公尺、二層四九點九八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一四點七○平方公
尺,總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三日為被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一百萬元(債權額
比例為二分之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向被告
及訴外人 陳義芳 借款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合計共一
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一之二
七地號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二九九建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為被告及訴外人陳義芳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一百萬
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至八十四年
三月二日止,並經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以朴地登一字第
○一一八九號登記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當天已
各還款五十萬元而清償完畢,此有訴外人陳義芳於九十八年
六月三日辦畢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資料可資為證,然被告
卻不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原告既已清償其等借款,
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已經不存在,而前開抵押權之存在
對原告有產生法律上之危險,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上開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五○一之二七地號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建
物建號二九九號門牌嘉義縣義竹鄉義竹一○八之八三號二層
樓磚造建物,面積:地面層三五點三四平方公尺、二層四九
點九八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一四點七○平方公尺,總面積
一○○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三日為被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一百萬元(債權額比
例為二分之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
到庭表示當初設定抵押權的五十萬元借款,原告確實已清償
,是之後原告又拿支票向伊借款六十萬元,並表示待還錢後
再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可,惟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原告也
表示無錢可還並告知伊有房子抵押,要延期十天再還,後來
就搬走毫無下落,現要塗銷登記才又出面,況且原告尚未還
伊錢,伊不同意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但就原告所有之前開
房地上卻仍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此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述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
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
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抵押權不
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
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三一○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被告向
原告及訴外人陳義芳之借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又上開借款,原告借予被告五十萬元、訴
外人陳義芳借款五十萬元,被告已清償五十萬元予原告,
清償五十萬元給訴外人 陳義方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陳義芳出具之證明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返還五十萬元後,又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
原告乃表示抵押權暫不塗銷已確保六十萬元之債權等語抗
辯。然查,本件兩造所設定者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
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止,有本
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一份可資為憑,上開抵押權乃從屬於特定之債權,而上開
債權乃以登記為準,無從依據當事人約定即將抵押權轉讓
於其他債權,準此,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不
存在,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
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
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確認判決部分亦無宣告假執行必
要,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