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54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