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9日,與原告(94
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現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
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
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起,改為自繳款截止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被告使用
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本應於97年4月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伍仟參佰捌拾伍元,惟未據被告繳納,依約被告即喪失期
前利益,至97年7月16日止,尚欠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消
費款、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循環利息,合計伍萬柒仟肆佰貳拾
參元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對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
歷史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交易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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