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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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4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