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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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21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丁阿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林太山 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林太山簽發之本票一紙,惟林太山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負清償責任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狀未記載林太山繼承人之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故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110年7月3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警察派出所,並於110年8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