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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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已經超過9年沒有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
9頁)、犯罪動機(想拿給親戚的小朋友玩耍;偵卷第10頁)、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經與告訴人 吳漢清 達成和解,被告有努力去彌補自己所犯的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自白犯罪)、第
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且告訴人表示本案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經濟意義上等同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21號被告簡建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6日7時許,在吳漢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娃娃機店,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漢清所有擺放在娃娃機上之遙控機器恐龍1臺、裝飾用聖誕樹1棵(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漢清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漢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簡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漢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未扣案之遙控機器恐龍1臺、裝飾用聖誕樹1棵,已賠償損害與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