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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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雨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70號),就被訴恐嚇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翁雨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翁雨新因對告訴人 辜惠玲 在臺大批踢踢(下稱PTT)實業坊電子佈告欄之發文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31日21時14分許,在翁雨新之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並以帳號「ILAN520」登入PTT後,在辜惠玲以帳號「kuku124」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閱覽之PTT新莊版之文章內,推文恫稱:「kuku124是個在法庭說謊的X人,有需要他家地址請站內信內我」、「kuku124你信不信我現在去你家找你?有種來單挑呀,你要找幾個人幫你都可以」等語,致辜惠玲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辜惠玲身體之安全(下稱本案;至起訴書另指稱被告翁雨新另涉妨害名譽部分,告訴人辜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被告翁雨新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辜惠玲之證述、網頁翻拍照片4紙、批踢踢實業坊107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05條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9千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顯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恐嚇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檢察官與被告依協商程序判處被告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29頁和解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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