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素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素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那個盆栽是不要的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然查:本院觀卷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 張桂枝 放置盆栽的地方,並不是在垃圾、廢棄物的集中地區,而是放在一個有鐵柵欄圍起來的地方,明顯可見為有他人管領的處所,一般人應該都可以知道,放置在他人管領處所的東西,是不可以隨意拿取的,被告卻未取得他人同意而拿取,已經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被告於本案卻為上開辯稱,本院認為並不合理,不足以採信。
二、核被告郭素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無任何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盆栽,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83號被告郭素妹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八甲47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5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桂枝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盆栽(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桂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素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盆栽樹枝枯萎係別人不要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桂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盆栽,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