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上訴人 林澭璿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被上訴人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芝蘭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第一區L、M所示部分,設置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第二區J、K所示部分,設置花台(含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第三區D、G所示部分,設置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暨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744元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地上物亦係伊拍賣取得,就系爭地上物部分,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均係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設置,為福星公司所有,伊社區雖占有系爭土地,惟福星公司於88年5月5日與伊社區曾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伊社區住戶得永久無償通行並作景觀使用,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為伊社區之住戶,就上情知之甚詳,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系爭土地為河道用地,不能作為永久建築使用,系爭地上物存在已有30餘年,具有一定之公示性,伊社區住戶已支付相當之金額,維持現況並加以美化,如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將使伊社區蒙受重大損害,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利益,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系爭土地非屬交通頻繁地區,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3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M部分設有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J、K部分設有花台、磚造圍牆、磚造階梯、地面磁磚;D、G部分設有公園造景、地面磁磚、磚造階梯等地上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現由被上訴人管理占有等情,已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由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系爭地上物係為整體景觀設置之用,而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堆置平台,尚非在遷離系爭土地後,能仍作相同功能之使用,並無獨立經濟價值,屬土地構成部分;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月26日之拍賣公告,並無記載保留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地上物為福星公司設置,屬福星公司所有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為屬可採。88年5月5日被上訴人與福星公司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7條記載○○里鄉○○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方(福星公司)切結保證甲方(被上訴人)及其住戶於上開土地得永久無償通行及施作景觀之使用,土地所有權若有移轉時,乙方應告知繼受人上述切結內容等語。被上訴人93年12月12日93年度第8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開前之提案討論第二項並載有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第7條約定之內容,及社區法律顧問 葉繼學 律師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切結永久無償供社區住戶使用,社區無權將地上物行使捐贈行為之法律意見;會議記錄則記載,「提案二:佔用河川地之地上物捐贈事宜。議決:1、因佔用之河道用地為福星公司及 許敏欣 等私有土地,本社區無權將該地之地上物行使捐贈,故,該地段維持現況並加以美化供社區住戶使用。2、該地段景觀與本社區建物有不可分關係,請管委會留意該地段所有權人異動狀況」;簽到表上亦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知悉其前手福星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和解書,福星公司承諾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得永久無償通行並施作景觀使用,並負有通知繼受人使受拘束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此情符合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使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且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之情形。上訴人係經由系爭會議及會前提案說明知悉該狀態,對上訴人而言,已具有不動產公示方法之效果,則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及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難謂無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74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福星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8年5月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得永久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及於土地上施作景觀,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自福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既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縱其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亦難謂其應受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拘束。原審為相反之論斷,遽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前,已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其應受該和解書之拘束,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出席之系爭會議記錄係記載「提案二:佔用河川地之地上物捐贈事宜。議決:1、因佔用之河道用地為福星公司及許敏欣等私有土地,本社區無權將該地之地上物行使捐贈,故,該地段維持現況並加以美化供社區住戶使用。2、該地段景觀與本社區建物有不可分關係,請管委會留意該地段所有權人異動狀況」(見第一審卷第38頁反面),並未提及系爭和解書。而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會議召開前之書面資料(見第一審卷第42頁以下)。原審竟依系爭會議記錄及會前提案說明,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前,已知悉福星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和解書,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定著於土地上之物,係屬不動產,系爭地上物是否非屬不動產,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