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上訴人 廖俊傑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3號,
106年度偵字第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俊傑明知 郭凱 鎰(檢察官通緝中)為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哥」(檢察官另案偵辦)、任培榕(檢察官另案通緝)、莊煥達、黃政文、楊嘉仁、王聖傑、 方羿蓁 (以上5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並在「微信」(通訊軟體)設立名為「十香軟精散」及「老爺辦公室」之群組進行詐欺分工,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有其事實欄所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機房使用,及指示黃政文、楊嘉仁、王聖傑等「車手」(指負責提領贓款之人,下同)收取、彙整詐欺所得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而與 郭凱鎰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於其附表編號1至170所示時間,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如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由上訴人及其他「車手頭」(即指揮車手之人)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彙整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上訴人可因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2報酬等情(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同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因未陷於錯誤而並未匯款),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罪(即其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67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罪(即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並就其附表編號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7
0所示之刑,除其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外,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開170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對其附表編號2至18、20至
38、45、47、17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其附表編號1、19、39至44、46、48至16
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共同正犯黃政文及楊嘉仁均有參與以郭凱鎰為首之「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及以「西哥」為首之「微信」群組「十香軟精散」之「車手」集團,業據渠2人供述明確。又依卷附日曆紙及筆記簿所示內容,黃政文及楊嘉仁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會分配與「微信」群組「十香軟精散」之上訴人,及「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之任培榕與莊煥達。則「微信」群組既已區分為「老爺辦公室」及「十香軟精散」,人頭帳戶又分配與該2「微信」群組,顯見該2「微信」群組係分屬不同之「車手」集團。而依卷附「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之對話譯文可知,伊並非「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之成員,且卷內亦無伊就「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行為分擔,或分得詐欺所得之證據,故上述「老爺辦公室」群祖成員之犯罪應與伊無關。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8、20至38、45、
47、17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與「微信」群組「十香軟精散」有關,至於同附表編號1、19、39至44、46、48至16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與「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有關,原判決認定該2「微信」群組均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及伊與「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之任培榕及莊煥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併予論科,均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黃政文、楊嘉仁、王聖傑、方羿蓁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於「微信」群組「十香軟精散」之對話譯文、黃政文手機內帳戶相關照片69張、「微信」群組「十香軟精散」上傳銀行帳戶照片、黃政文與上訴人之「微信」對話上傳銀行帳戶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民國105年1月8日太平營字第10550000
18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5年1月11日平存字第1055000073號函、黃政文手機之「微信」詐欺集團成員照片9張、儲存照片(含人頭帳戶資料、手寫記帳單,及高雄銀行匯款回條)、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503491510號函,以及扣案之日曆紙及筆記簿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上層有「公司」進行指揮,有「機房」向被害人直接施用詐術,並至少有2個群組同時進行領取贓款,「車手」黃政文、楊嘉仁等人取得人頭帳戶後,會提供分由上開2個群組之「車手頭」調度使用,黃政文、楊嘉仁均屬於該2個群組「車手頭」指揮之「車手」,上訴人與郭凱鎰並非不認識,亦知悉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上層「公司」進行指揮,有「機房」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並至少有2個群組同時進行領取贓款。又黃政文及楊嘉仁均係由郭凱鎰介紹進入「十香軟精散」群組內與上訴人一起從事詐騙犯行,黃政文、楊嘉仁在「十香軟精散」、「老爺辦公室」2個「微信」群組均負責提款及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人頭帳戶並視何一群組索討即分配至該群組內供「車手頭」調度使用,獲取之詐欺款項再依群組指示處理,「微信」群組「十香軟精散」亦曾指示將詐騙所得贓款交付郭凱鎰。上訴人、任培榕及莊煥達等「車手頭」於彙整贓款,分別抽取固定比例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上手即郭凱鎰及「西哥」。上訴人與郭凱鎰、「西哥」、任培榕、莊煥達、黃政文、楊嘉仁等為同一詐欺集團,且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等旨,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開「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及「十香軟精散」,係分屬不同之「車手」集團,其並未參與「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於其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19頁倒數第9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納之同一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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