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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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林姓少年共同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友人車禍亟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早餐店店員,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宸(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林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非行事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志豪 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後,再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2時許,在林姓少年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由林姓少年及乙○○先後以乙○○行動電話內附載之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甲○○,向甲○○冒稱係其友人及「有星車業」老闆,佯稱其友人發生車禍,急需匯款處理和解事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二人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1萬元匯入黃志豪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含自述書)。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黃志豪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1份及行動電話勘驗照片8張(含本件詐騙對話訊息及告訴人匯款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姓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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