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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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茹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茹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於同日,匯款」,補充為「於同日11時22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的鎮前郵局臨櫃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行「匯款收執聯」,更正為「存款人收執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0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35號被告洪茹芯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茹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許,在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9日10時許,假冒為 李清楠 之友人「宋致華」,致電向李清楠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清楠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茹芯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那時候要辦貸款,對方叫伊把帳戶、卡片寄給他,他就會把錢給伊。當下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月底缺錢。那時候有一度懷疑,可是對方說如果我不交帳戶給他,他怎麼匯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匯款收執聯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亦自陳那時候有一度懷疑,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況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應知需有相當資產或所得證明始得貸款,豈有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貸得款項,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其所稱「提供帳戶」之目的,無非係作為假金流之「人頭帳戶」,以其智識應能預見其中隱藏之不法風險。綜上所述,被告因貪圖高額利益,無須提供任何勞力,即貿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