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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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拾陸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贏家彩報參份、民眾郵報參份、全國事業彩報壹份、計算機壹台、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某日至12月26日,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至上開簽注站告知甲○○欲簽注今彩539之號碼及簽注金額,簽選號碼之個數分有2、3個(分別俗稱「2星」、「3星」),簽注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50元,賭客前往上開簽注站交付簽注金,甲○○每注抽頭0.2元後,將所餘簽注金交付其上游組頭,另以傳真機告知賭客之簽選號碼,再以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如賭客係簽中「2星」、「3星」,各可贏得彩金2,000元、2萬元,其即以此方式賭博牟利。嗣於109年12月27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開簽注站,並扣得記帳單16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贏家彩報3份、民眾郵報3份、全國事業彩報1份、計算機1台及電話1台。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恩昊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記帳單影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8年12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持續實施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應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在早餐店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記帳單16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贏家彩報3份、民眾郵報3份、全國事業彩報1份、計算機1台、電話
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上開簽注站期間,獲利2,000多元等語,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2,0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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