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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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辛健銘
被   告  王茜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參紙(面額共新台幣陸
拾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9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緣訴外人 楊松敏 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幫原告向楊松敏友人
借款,原告則簽發連帶系爭本票予楊松敏,用以擔保借款債
務,惟原告業已將借款債務清償,向楊松敏請求返還系爭本
票時,遭楊松敏拒絕,始知楊松敏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且
楊松敏未受告知跳票需罰2倍之事情,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且被告確實詳知上情,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顯有詐欺等行為,有害於原告權益。又改口稱:伊經楊松
敏介紹後,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均有清償,僅最後一次借款
30萬元所簽發之支票1紙(發票人:原告,面額:30萬元,
發票日:104年7月2日,提示日:104年7月2日,票據號碼:
AH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下
稱系爭支票)跳票(即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
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尚未清償。惟另案給付票
款事件所涉及借款與系爭本票係同一筆債權債務,被告不應
再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清償。
㈢楊松敏告知伊向被告借款之過程,係先交付系爭支票,再交
付系爭本票,二者並非同時交付。目前伊仍積欠被告30萬元
,但因伊沒有工作,所提和解方案無法讓被告接受。
㈣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103年10月22日簽發,可是系爭支票是
在104年才跳票。伊聽楊松敏轉述被告不收本票,所以才由
楊松敏先以其名義開立支票給被告,然後由伊主動與被告交
換條件,伊開本票給楊松敏,楊松敏開支票給被告,伊總共
開給楊松敏7張本票總共104萬元,且均已償還給楊松敏,伊
向楊松敏催討系爭本票時,楊松敏一直推辭,但後來有說他
拿給被告系爭本票。被告並沒有要求質押系爭本票。
㈤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簽發予被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主張權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楊松敏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向伊借錢周轉,之後原告再交
付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並曾約定若未履行清償,要2倍的罰
金,嗣系爭支票跳票後,伊曾向原告表示,若能清償30萬元
借款,系爭本票即可返還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清償該30萬
元借款。
㈡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將錢交予楊松敏作為清償之用,如果有
的話,應該會把系爭本票還給原告,兩造間所涉及另案給付
票款事件業已確定。系爭支票借款與系爭本票係同一筆債權
債務,系爭本票係作為質押擔保用。系爭本票是楊松敏拿來
,而系爭支票因看起來像剛申請的,所以才拿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會持有系爭本票是因為系爭支票的關係,系爭本票是
擔保品,如果系爭支票償還完畢,系爭本票就不存在。伊僅
希望系爭支票的30萬元償還完畢即可。
㈢又系爭本票是楊松敏拿給伊先生 蕭莫文 ,轉交給伊,伊是借
錢給原告,原告之前來借過很多次,但是只有這次系爭支票
跳票,系爭本票是作為質押擔保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無憑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
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伊有向被告借貸上開30萬元,並有交付系爭
支票作為擔保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於另案
在卷可稽(即本院04年度彰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
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
被告復抗辯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係同一筆債權債務,且係由
楊松敏轉交系爭本票予其作為質押擔保用等語,是兩造間應
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至為灼然。
㈢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
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
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借款而簽發乙節,既與原告主張相同
,而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間有60萬元之借貸事實
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交付60萬元借款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查:
①系爭本票固然經原告自認為其所簽發,且復經另案給付票款
事件(即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被
告勝訴確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與被告所抗辯借貸事實有
關,而支票及本票均為無因證券,並無法以支票或本票證明
原因關係,或有交付借貸金額,是關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
票或系爭支票均無法證明其原因為借貸,及有交付借貸之金
額之事實。至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雖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然
該案僅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票所記載30萬元之票據債
權存在,不足以遽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交付30萬元(或60萬
元)借貸款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②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104年7月2日,與系爭本
票所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月8日、103年10月22日、10
3年10月22日,到期日分別為:104年1月29日、104年2月16
日、104年3月21日,且參酌原告所提供商用本票存根聯之簽
收紀錄,顯示均為楊松敏所簽收,且簽收日期分別為104年1
月29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21日,若確有一次性借貸
30萬元款項之事實,焉有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相差
至少約4個月以上時間,則原告係有無向被告借貸60萬元款
項,誠屬有疑,縱令被告所抗辯原告有向其借貸30萬元款項
之事實為真,僅需原告開立相當於其所借貸款項之支票(即
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即可,何需原告於事前預先於上開
所述不同發票日期,分別簽發面額總計為60萬元之本票,被
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作為系
爭系爭支票借款之質押擔保用云云,不足採信。
③從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前揭意旨,原告自得以兩造間並未
具有原因關係為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因兩造間基礎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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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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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號││下同】)│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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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G0000000│104年1月8日│30萬元│104年1月29日│1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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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495954│103年10月22日│10萬元│104年2月16日│1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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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H195955│103年10月22日│20萬元│104年3月21日│1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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