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44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潘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木105司執智字第57996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范 姜美玲
於被告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債權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嗣以民事準備狀㈠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
外人 范姜美玲 於被告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04,612元存在」,被告具狀表
明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范姜美玲有「79,064元,及其中74,956元自96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之債權
存在,原告並據該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扣押范姜美玲於被告處有基於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
債權、財產權或其他受益權等可供執行,包含基於保險契約
事故發生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已到期之保險金、未到
期而中途解約之解約金、保險契約解除前或贖回前保險人應
備之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定期或不定期給付之還本金(年
金)、保單紅利給付、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等全部保險利益
之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5司執智字第57996號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對於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然被告對於范姜美玲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並不
爭執,惟主張並無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基於保險契約之債權可為扣押,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惟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
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
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
備金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
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除公務人員保
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
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
、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范姜美玲所有之財
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范姜美玲因系爭保險契約對被
告所生之債權,自屬原告債權之擔保,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訴外人范姜美玲於被告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
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4,612元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財產,且請求得易為金錢之請
求,屬債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解約金」之實質
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
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
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
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
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
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以保險金的名義給
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
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
或應得之人(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依保
險法第116條第8項並參佐保險實務,即要保人未依約繳納
保費,而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則由要保人積存於保
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先行墊繳之意,並準用該條第1項
至第6項之規定處之,足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積存
於保險人處且屬要保人之財產,否則,豈不強令保險人以
自我資金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如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被
告(即保險人)自我資金,則代墊繳之保費何以不得求償
?(保險法第117條暨修法理由參照)。又被告副總經理
袁曉芝 (曾任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壽險精算處處長
、人身及財產保險商品保單審查委員)於任職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之授課講義說明:「傳統型商品之保單帳
戶價值(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五大特點,⒈是屬於要保人
的。⒉是計算解約金的基礎。⒊置於保險公司一般帳戶,
以預定利率在累積生息。⒋可事先計算。⒌暴露在保險公
司債權人的求償權之下」,亦證保單價值準備金當屬要保
人財產無疑。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命令得及於之強制執行標的。依保
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及第124條之規
定,均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
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
項規定,仍得對之執行。
⒊解除保險契約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本件范姜美玲與被
告間有保險契約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渠等間之法律
效力已確定發生,解除契約之行為僅係要保人契約上之權
利,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被告認為解除契約之請求
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豈不認為所有與其訂立之保險契約
皆尚未發生效力?
三、被告方面: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保險人之資金,對於要保人而言僅係一計
算方式,於保險法規定之條件成就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
並不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
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
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118條至120條之規定,亦可
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
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
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必於符合保險
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121條
第3項時,要保人始對於保險公司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
權。本件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並無上揭被保險人故
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保單停效
等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情節,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未
具體化為債權,當然不存在該債權請求。
㈡被告副總經理袁曉芝於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授課講義內容第
5頁「傳統型商品之保單帳戶價值」中第5點表明「保單價值
準備金係暴露在保險公司債權人的求償權之下」,顯見傳統
型商品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置於一般帳戶中,係屬於保險
業之資金,實非要保人財產,否則斷不會有受保險公司債權
人求償之風險。且講義第9頁「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帳戶價值
」中第5點表明「不受保險公司債權人的追索」,可知投資
型商品之帳戶價值置於要保人專設帳薄中(保險法第146條
參照),係要保人之資金,因而不受保險公司債權人追償。
㈢范姜美玲於被告處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04,612元存在,被告
自始承認,被告所否認者乃係針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被
告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一事不爭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
利益,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務人范姜美玲與被告間訂有保單號碼LETM001141號之保險
契約(含主約1件及附約2件,參見要保書、保險單條款、本
院卷第22至48頁)。
㈡范姜美玲積欠原告79,064元,及其中74,956元自96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
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促字第33063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對范姜美玲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744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101年度
司執字第37445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對范姜美玲之財產於「79,064元,及其中74,956元自
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請求利息不
得逾年息15%,故前揭請求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799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范姜美玲在債權人即原告上述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05年6月4日收受扣押命
令後,並於105年6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㈣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57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存在與否,惟查范姜美玲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304,612元存在,並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此
乃屬事實問題,並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已陳明其於
105年6月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范姜美玲與被告間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4,612元(見本院卷第18頁
反面及第49頁),顯然被告對於該保單價值準備金304,612
元存在一事並無爭執,原告請求確認此一事實,已難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又范姜美玲現對於保險人即被告並無得請求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304,612元之請求權存在: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
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
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
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故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基
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金
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原
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稱保單帳戶價值)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
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
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
、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
金額之計算基準。
㈡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
及運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
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
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
再參酌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
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主
約第6條約定,保險人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
費;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要保人對
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
權利,其性質應屬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債務人此項具有金
錢價值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㈢惟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
,固具有實質權利,惟仍需符合上述特定條件下,保險人
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如依保險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依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人終止保
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
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是在上開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原因未發生
前,該金錢債權並未存在,即范姜美玲對被告並無所謂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范姜美玲
於被告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304,612元存在,倘係指所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范姜美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304,612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