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周柏烊
被   告  詹燕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2張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並經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就前揭104
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鈞院以104年度抗字
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然被告所提本票與原告無債權關係等
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0702號強制執行案
件卷,並有104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裁定附卷可稽,該本票裁
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周柏烊(即原告)、聲請人則為訴外人
隆興汽車有限公司,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周柏烊、執票人
則為隆興汽車有限公司,足認被告詹燕鑾並非上開裁定之當
事人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縱被告詹燕鑾為隆興汽車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詹燕鑾與法人隆興汽車有限公司於
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對隆興汽車有限公司為之,而非對
被告詹燕鑾,原告顯將公司與其負責人混為一體,當認原告
所為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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