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周柏烊
被   告  詹燕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2張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並經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就前揭104
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鈞院以104年度抗字
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然被告所提本票與原告無債權關係等
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07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0702號強制執行案
件卷,訴外人隆興汽車有限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該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周柏烊(
即原告)、聲請人則為訴外人隆興汽車有限公司,又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隆興汽車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為周
柏烊,足認被告詹燕鑾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及執行債權人
,縱被告詹燕鑾為隆興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
詹燕鑾與法人隆興汽車有限公司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
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對隆興汽
車有限公司為之,而非對被告詹燕鑾,原告顯將公司與其負
責人混為一體,當認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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