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4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曾筠筌
被   告  廖玉安
法定代理人  廖汝為
       梁豫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區○○○路○段○○○巷、臥龍街口」,乃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巷、臥龍街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過失,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趙千慧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1,469元(含工資金額10,359元、烤漆金額18,810
元、零件金額92,3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121,469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47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21,469元修復,其
中包括工資10,359元、烤漆18,810元、零件92,300元等情
,有上開鈑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10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即2013年)7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至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1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6月計,依上開定率
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9,97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0,359元、烤漆18,81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139元(計算式:
29,970元+10,359元+18,810元=59,139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2,300元0.369=34,059元
第二年折舊:(92,300元-34,059元)0.369=21,491元
第二年又六個月折舊:(92,300元-34,059元-21,491元)
0.369612=6,780元
折舊後殘值:92,300元-34,059元-21,491元-6,780元=29,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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