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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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70號
原 告 羅文煌
被 告 羅文興
羅 吳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一及
系爭房屋二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 羅朝宗 之全體繼承人
就坐落「宜蘭市○○路○○巷○○○○號房屋」二層加強磚造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存在及「宜蘭市○○路○○號」三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第四層鐵
皮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之所有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
在,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然原告並未
表明系爭房屋一及系爭房屋二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
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1,110元,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課稅現值僅為稅務機關據以課稅之依據,與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法條所規定交易價額尚屬有別,難認係房屋之
交易價額,況依原告所述「宜蘭市○○路○○巷○○○○號房
屋」於103年之課稅現值為27,000元,惟查原告自陳於民國
103年8月間整修前揭房屋,將水電抽換、鋁窗重新安裝及簡
易隔間等,房屋所生修繕費用為718,77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則系爭房屋一是否如原告主張僅值如房屋課稅現值之
27,000元?顯非無疑,自不得僅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作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