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宏明
被 告 陳河
訴訟代理人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500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3
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屋頂石棉瓦長期漏水,遂於民
國104年1月底,請被告到場搭蓋屋頂,工程費135,000元
,原告並已完全付清。詎被告施工草率,未設置加強固定屋
頂之支架固定,致同年8月間蘇迪樂颱風侵台期間屋頂遭掀
開,原告另請人施工修復,花費123,500元,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此部分款項。又被告就排水槽部分未施工,原告另請人
估價,需再支出12,90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6,400元,及自105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部分,僅將屋頂由石棉瓦換
成鐵皮,系爭房屋原本的支架是木頭的,原告因為考慮到預
算的問題,所以同意被告將鐵皮鎖在原本的木頭支架上,屋
頂支架並不在施工範圍,後來颱風過後伊去現場查看,發現
鐵皮係連同木頭支架一起遭吹走,伊施工並無不當,自無庸
賠償。又排水槽部分 伊有 施工,原告方於施工完畢後給付全
部工程款,原告指摘伊未施工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屋頂施工草率,未設置加強固定屋頂之支
架固定,致同年8月間蘇迪樂颱風侵台期間屋頂遭掀開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報價單
所載,此部分工程之工程項目係「新設三合一封板」,單價
50,000元,備註欄則記載:「連工帶料(安裝於舊有木作骨
架上)」(見本院卷第102頁),與被告抗辯稱其係將鐵皮
鎖在原本的木頭支架等語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
抗辯原告同意將鐵皮鎖在原本的木頭支架上,屋頂支架並不
在施工範圍等語,為可採信。而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間蘇
迪樂颱風侵台期間,鐵皮屋頂係連同木頭支架一起遭吹走,
而非鐵皮屋頂單獨遭破壞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堪認鐵皮
屋連同木頭支架一起遭吹走,並非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至
原告另主張伊有詢問被告是否要用鋼架,被告說不用等語,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怕預算超過,伊經勘
查後,認為原支架仍可使用,如果要用鋼架,還要增加1萬
元的費用,原告就同意直接把鐵皮鎖在原本的支架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亦為原告當庭所未爭執,加以原告原本
僅係為防止屋頂漏水而就屋頂進行修繕,並非以防颱為目的
進行強化結構修繕,二者修繕方式原本即非相同,被告依原
告指示僅就屋頂進行防止漏水修繕,並基此認原本之木頭支
架仍可使用,其判斷自無不當。原告自不得以嗣後鐵皮屋頂
連同木頭支架一起遭颱風吹走,即遽認被告施工不慎,並要
求被告賠償損害。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3,500元,即
無所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排水槽部分未施工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以本件原告係於施工完畢後付
清工程款,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衡諸常情,倘被告此部分並
未施工,原告自無付清工程款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400元,及自105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