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宥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任宥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判處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任宥蓁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其與當時之男友 沈玟安 (原名 沈元和 )同住之宜蘭縣○○鄉○○路○段○○○號羅馬蒂果榨汁店之臥房內,發現告訴人沈玟安所有、以沈元和及佳和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5,000元之IT000000
0、IT0000000號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藏放在其皮包內。嗣與告訴人沈玟安分手後,被告任宥蓁為索討債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羅東 簡易庭起訴請求告訴人沈玟安清償債務,並於100年1月19日補提該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始為告訴人沈玟安查悉上情。
(二)原審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任宥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頁、第14頁),核與告訴人沈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前揭2紙支票確係其所失竊等情相符,並有原審法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9號卷附之民事準備狀及前揭支票影本2紙存卷可資佐證(見外放卷),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核被告任宥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支票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任宥蓁及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沈玟安和解,並非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猶仍須審酌前開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參酌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一再否認其有竊盜之犯意;尤有甚者,被告任宥蓁尚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651號起訴在案(尚未審結),除有前開起訴書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外,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任宥蓁前開所宣告之刑,並不具備宣告緩刑之適當性。被告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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