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 被告 李明祥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9日向原告借用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㈡175,168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7年9月9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被告就該2筆借款,皆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金,及就第㈠筆借款按週年利率1.72%計算,第㈡筆借款則按週年利率1.81%計算之利息,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者,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述2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㈠99年9月9日及㈡99年11月9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附表:
┌──┬───────┬──────┬───────┐│編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一│3,378,927元│自民國99年9│自民國99年10月││││月9日起至清│10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個││││年利率1.72%│月以內部分,按││││計算。│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二│158,633元│自民國99年11│自民國99年12月││││月9日起至清│10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個││││年利率1.81%│月以內部分,按││││計算。│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