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1、3號之犯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第1、3號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及附表編號第2號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暨附表編號第3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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