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惡性非輕,且其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撞及被害人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遭受車損之財產上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酒醉程度及犯後於警詢時猶辯稱:他喝酒後意識清楚云云(見警卷第四頁),顯然未有悔悟之心,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