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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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拾貳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98年度上訴字第676號,應更正為96年度上訴字第676號;確定判決日期誤載為96.8.14,應更正為96.8.16),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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