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連續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嗣於96年9月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8年7月30日法矯字第0980029082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9日東檢文丁96執助370字第12396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8月14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459號函、法務部98年7月30日法矯字第0980029082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丁字第370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759號判決、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調查意見處理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再者,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項第3款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之要件。因本件受處分人係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自應適用同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誤載聲請法規甚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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