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益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287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87號、99年度緩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蕭益修因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7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9年1月12日確定,100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益修因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7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月12日確定,100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卷內被告供述及各該扣案物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傳真機│貳台│蕭益修││├──┼────────────┼────┼───┼────┤│2│簽賭倍數表│壹張│蕭益修││├──┼────────────┼────┼───┼────┤│3│大樂透簽注單│玖張│蕭益修││├──┼────────────┼────┼───┼────┤│4│簽注帳單│貳張│蕭益修││└──┴────────────┴────┴───┴────┘(原本以下空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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