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泰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泰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捌零捌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捌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泰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808公克、驗後淨重0.80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金泰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40
巷32弄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泰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0巷32弄1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巷32弄15號前,經金泰裕之父 金松茂 同意搜索,為警在2樓房間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泰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該醫院於100年1月6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9971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C99712號)各1紙、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1.2公克)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金泰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俊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