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各判決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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