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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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碧雲禪寺代表人 陳富美 法號: 釋懷 .自訴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告 陳舜娥 法號: 釋光 .
卓來金 法號:釋明.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等涉犯偽證之罪嫌,而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是否被害,係間接關係所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惟依自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乃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故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顯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宜循公訴程序,提出告訴,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慧欣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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