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對鄭元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1月18日21時04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元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鄭元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欽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60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於94年8月25日繳清後,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元欽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然於100年1月18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寮路口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9樓之2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時,鄭元欽因酒力發作而且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為員警盤查後,測得鄭元欽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7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等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酒後駕車,不思悔改請從重量刑,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檢察官顏郁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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