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邦彥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昌
被 告 陳坤泉
陳文章
陳樹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407.51平方
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106年9月20日收件字號106年虎丈資土字1708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2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86.20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坤泉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5.59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陳樹河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87.46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章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407.
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
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而如依附圖即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06年9月20日收件字號106年虎丈資土字170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26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86.
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坤泉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485.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樹河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387.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章
單獨取得,與系爭土地原使用情形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進出,又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堪
認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如有面積增減不予找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4棟,其中一間2層樓房為被告陳坤泉所
有,登記於其配偶名下;另外東北側2間平房為陳文章所有
,舊三合院正身為陳坤泉、陳樹河共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至41頁),復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情形繪製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為真。
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如依附圖所示方式
分割,與被告各建物所在地位置大致相符,有利於原有建物
之保存,且並無形成袋地之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固無建
物,然其所分得之土地亦緊鄰其單獨所有之同段352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第65頁同段352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亦有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至於此分配結果雖將使被
告陳文章少分配0.61平方公尺,被告陳坤泉多分配0.61平方
公尺,然因分配後土地面積形狀均有差異,雖有面積增減,
但未必等同於價值之增減,且上開2人均表示希望不用再找
補,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全體共有人亦
均同意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7頁),則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
況、土地形狀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陳邦彥│1400分之48│
├──┼──────────┼─────────────┤
│2│陳樹河│1400分之483│
├──┼──────────┼─────────────┤
│3│陳文章│1400分之386│
├──┼──────────┼─────────────┤
│4│陳坤泉│1400分之4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