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美國小樂透地下賭盤,並提供上址處所供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美國小樂透中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上游組頭所有,被告則於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5元之報酬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查被告自民國
104年4月底某日起至104年5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美國小樂透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另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決意,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美國小樂透之地下簽賭,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慮及本案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之賭資共1,020元,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第26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4月底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街000號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再將所收簽注轉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渠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選「二星」、「三星」,「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70元,所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美國小樂透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香港六合彩部分,中「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700元,中「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6,000元;美國小樂透部分,中「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300元,中「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6,000元,若未簽中,賭金即歸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甲○○則每注抽取5元佣金牟利。
嗣員警接獲檢舉,於104年5月12日19時10分許至上址房屋查緝,經徵得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收取簽注單2張及賭資1,0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簽注單
2張、賭資1,020元等證據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04年4月底某日起至104年5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簽注單2張、賭資1,02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