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詐欺既遂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向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持他人帳戶資料為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31日,將其前於95年5月間在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帳號及戶名等帳戶資料,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將之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憑以為詐欺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因涉及洗錢等案件,需配合偵辦並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陽信銀行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79,00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乙○○則於當日下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已詐得之款項領出後悉數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進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曾被訴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交付其在彰化銀行所申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帳號及戶名等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所屬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於同年9月3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需甲○○配合辦案,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陽信銀行以臨櫃方式將879,00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乙○○則於當日下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已詐得之款項領出後悉數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之犯行,業於97年5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院97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幫助詐欺之事實與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綜上,本件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公訴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靜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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