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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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玖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完成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被告,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針筒內同時施用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於警方向其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隨即主動自其右側褲袋中取出海洛因1包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6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緩起訴之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送貨工作且有
2名身障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39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32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8月18日至105年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93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0.30公克)之事實。│││報告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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