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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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裁定收買股票價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89號聲請人永勝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鹿島世傑 代理人 林莉慈 律師
朱百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呂馥安 相對人 陳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持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伍拾陸點柒叁叁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民國106年9月25日董事會決議,於同日與第三
人日商TAIYOHOLDINGSCO.,LTD.(下稱日商太陽公司)簽署股份轉換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轉換契約),約定依系爭股份轉換契約內容由日商太陽公司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
5款及第30條等規定進行股份轉換,由聲請人讓與除日商太陽公司持股以外之全部已發行股份予日商太陽公司,而由日商太陽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6.733元之現金作為對價支付予聲請人之股東(下稱本件股份轉換)。本件股份轉換契約簽署時,日商太陽公司已持有聲請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31,333,200股中之31,308,2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99.9%。故依企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僅以董事會決議本件股份轉換,併予敘明。聲請人嗣於106年9月26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及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聲請人股東得於10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聲請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經相對人於106年10月2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聲請人以每股136元之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20,000股。聲請人遂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朱百強律師自決議日起60日內與相對人就收買價格進行協議,雙方並曾於106年11月13日假理律法律事務所會議室進行當面交涉,協議過程中聲請人提示之收買價格為每股56.733元,而相對人則主張聲請人應以每股136元之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至60日期間屆滿之日即106年11月24日止,聲請人仍未能與相對人達成協議。聲請人爰於106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未能達成協議等事,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
㈡經查,聲請人股份之收買價格應以聲請人所提示之每股56.733元為公平允當,其理由如下:
⒈根據聲請人10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聲請人
於105年12月31日時點之股東權益總計為1,342,468仟元,換算每股淨值為約42.84元。另根據聲請人106年1月至6月自行結算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聲請人於106年6月30日時點之股東權益總計為1,251,689仟元,換算每股淨值為約39.95元。不論就以上何者之每股淨值觀之,聲請人所提示之價格均已有超過30%至40%之溢價。
⒉日商太陽公司前為確認本件股份轉換之對價是否妥適,委託
康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黃國師 會計師於106年8月23日出具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意見書在案。該意見書以股價淨值比法及本益比法作設算得出之每股轉換價格參考區間,並指出每股轉換價格56.733元已落於該價格參考區間,其價格應屬合理。
⒊聲請人前以106年9月19日為105年現金股利配息基準日,
並於同年月29日發放每股3.267元之現金股利予包含相對人在內之當時股東,此現金股利之分派晚於前述財務報表及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意見書之作成,聲請人每股價值已因該分派而減少3.267元,聲請人仍參酌前述財務報表及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意見書提示每股56.733元之收買價格,可見此一價格實甚有利於相對人。
⒋聲請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本件股份轉換開始前,就聲請人
股份於106年3月至同年8月間曾有數筆個別買賣交易,其買賣價格均為每股60元。聲請人所提示之收買價格每股56.733元若加計106年9月分派之每股3,267元現金股利後,其價格即相當於前開近期交易價格,足見此價格亦符合聲請人股份之真實價值。
㈢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價格顯無理由,應依聲請人主張之價格始為正當,故聲請程序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太陽油墨(現為日商太陽公司)因為無法打敗當時以中國為中心之最大市場競爭者即聲請人(中國市占5%,世界占20%),改以投入資金買下,102年2月預計取得其51%流通股,之後還要增加,嗣後聲請人成為太陽控股集團下之公司。相對人約於102年6月19日收到通知日商太陽公司欲以每股101.9262元價格收購,之後4年間陸續接到聲請人股務窗口來電催促相對人出售股權106年9月26日收到聲請人通知依企業併購法執行議價收購事宜,相對人無法接受收購價格56.733元,原因係①102年6月自行評估101.9262元以上價值才遂行收購事宜,為何取得經營權後加入世界一流之日本經營團隊後公司收購價卻下降至56.733元,同一時期日商太陽公司續效反而上升;②聲請人所負責的中國與台灣市場營業額及獲利為全公司成長最高,但聲請人之收購價反而下降;③106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以後為消滅公司,相對人持有12年股東權益不再,終於了解其目的係消滅最大競爭對手,此策略執行多年結果公司價值下滑,卻依此計算出收購價格,實難接受等語。
三、按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票;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又依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明定。而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實務上固有以股東會決議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為依據(最高法院第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以該條文文義並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股份轉換辦理收購議案為簡易股份轉換,乃繫於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否,此公平交易價格之認定應以「董事會決議時」作為該股份市場價格之衡量時點。再按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交易價格為原則。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參考:㈠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可資參酌。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然查,聲請人並非上市、上櫃或於興櫃市場登錄進行買賣股份之公司,自無任何市場價格可供參考,並據以定其股份價格,惟仍得以收買股票當時,實際上存有之最近客觀成交價格,依相對人之資產負債情形認定推估當時之公平價格。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106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與日商太陽
公司進行現金股份轉換,日商太陽公司將聲請人收購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由日商太陽公司以每股56.733元之現金作為對價支付予日商太陽公司以外之聲請人公司股東。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嗣於106年9月26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106年10月2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聲請人以每股136元之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惟雙方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業據聲請人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份轉換契約、都會時報第5版全國公告、致相對人之通知及其回執證明、相對人異議書面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收買價格之核定,自屬有據。
㈡依聲請人提出日商太陽公司委託康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國
師會計師於106年8月23日出具「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意見書」記載,以「股價淨值比法」計算,參酌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106年8月23日(不含)前30日營業日平均股價淨值比,每股價格介於38.35元與72.31元間;以「本益比法」,參酌長興公司、台硝公司、中華公司之106年8月23日(不含)前30日營業日平均本益比,每股價格介於31.95元與34.1
2元間,評估設算每股轉換價值區間為31.95元與72.31元間,經綜合考量聲請人公司經營狀況、研發技術、關鍵技術層次、產銷能力與未來獲利能力等非量化之價值,認為聲請人公司普通股每股轉換價格56.733元應屬合理,此有黃國師會計師出具之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在卷可佐。而股價淨值比法、本益比法係參酌同類或類似產業公司之股票價格作為估算之依據,自屬合理之評價基礎,堪認黃國師會計師出具之前揭意見書以每股56.733元為股份轉換價格,應可採認。又依聲請人10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聲請人於105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總計1,342,468仟元換算每股淨值約42.84元;另依聲請人106年1月至同年6月自行結算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於106年6月30日股東權益總計1,251,689仟元換算每股淨值約39.95元,已有1.3%至1.4%之溢價,堪認聲請人提出每股56.733元之股份轉換價格對相對人並無何不公平之處。且聲請人於106年3月至同年8月曾有26筆股份個別買賣交易,買賣價格均為每股6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如以聲請人提出每股56.733元加計聲請人於106年9月29日發放每股3.267元之現金股利(見本院卷第36頁),即相當於上開買賣價格,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收購價格具合理性,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允當。
㈢相對人認聲請人之臺灣與中國市場營業額及獲利為全公司成
長最高,且同一時期日商太陽公司績效上升,惟聲請人收購價格卻反而下降云云,然查相對人所提出日商太陽控股公司之股價指數圖及西元2016年度報告,核與本件股份公平價格之認定無關,非本院所得審究,且相對人亦未具體敘明其主張合理價格之理由與所憑依據,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至相對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19日收受聲請人通知欲以101.9262元價格收購相對人之股份,本次卻打六折,相對人無法接受云云,惟股票投資本具有一定風險,為各投資股東本得預見,本件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既係涉及評價聲請人公司之股份於董事會決議時(即106年9月25日)之公平價格,則以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意見書之評價基準日所認定每股56.733元之股份轉換價格顯較符合上開需求,是相對人以102年聲請人請求收購之價格作為本件股份收買價格之參考,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56.73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認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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