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警查獲時,身上有二支O‧五CC針筒,如抗告人已施打毒品,為何不將針筒丟棄,卻仍帶在身上,且針筒檢驗並無毒品反應。又抗告人於警局之證詞是在不耐煩下所說,武慶路上根本沒有加油站,為何警員不知道而記載於筆錄?抗告人上有高齡父母,下有妻兒,負有生活重擔,豈敢妄為違法之事,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初起,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富路口查獲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且有高雄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施用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抗告人被查獲時是否持有針筒、該針筒有無毒品反應,與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直接之關連,又抗告人之尿液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縱抗告人所辯「武慶路沒有加油站云云」屬實,亦無礙於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謝肅珍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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