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寇棋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寇棋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寇棋琳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1月4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9,205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寇棋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為113F-38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2024/B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535ng/mL、79,205ng/mL,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386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535ng/mL、79,205ng/mL,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訊問時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