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因甲○○屢次向其催討欠款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持類似開山刀之刀械一支(未扣案)至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仁安一巷一號甲○○住處叫門,甲○○開門後,乙○○旋持上開刀械朝甲○○頭部砍殺一刀,甲○○往後退,並以手抵擋,乙○○接續持刀朝甲○○右手腕、左手背各一刀後,見甲○○全身是血倒在地上,始逃離現場,造成甲○○受有左上眼臉割裂傷(長七.五公分,深0.五公分)、右手掌至手腕部割裂傷(長七公分,深0.三公分)、左手背腕部割裂傷(長三公分,深0.三公分),嗣因甲○○自行到屋外求救,經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那天與告訴人在告訴人家前面喝酒,因發生口角互毆,伊有砍告訴人,可是因伊喝高梁,酒醉,所以用什麼傷他不記得了,並沒有要殺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復有聖方診所驗傷診斷書、病歷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憑,依本院向聖方診所函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傷口長度、深度,依聖方診所函附上開病歷表所載,告訴人受有左上眼臉割裂傷(長七.五公分,深0.五公分)、右手掌至手腕部割裂傷(長七公分,深0.三公分)、左手背腕部割裂傷(長三公分,深0.三公分)等傷害。因此,被告的確有持刀殺傷被告訴人之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使用之刀械雖未扣案,但由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其中一刀傷勢深及肌腱,且最長達七.五公分,可見該刀械確實鋒利;而頭部為人體要害,刀械則係足以使人喪命之利器,因此,如以刀械砍殺他人頭部可以使人喪命,此為一般人之認識,被告既係受有國中教育程度(有警卷筆錄可參),於行為時係年紀三十五歲之人,其智識健全,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仍手持銳利之類似開山刀刀械,近距離朝告訴人頭部由上往下揮砍,並於告訴人以手抵擋時,仍接續砍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傷勢,且其中一刀深及肌腱,可見被告用刀之猛及殺意之堅,雖本件倖因告訴人及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以酒醉抗辯。然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辯稱:案發當天伊去告訴人家,一開門,他就拿鐮刀砍傷伊的手,伊就一直跑,告訴人持刀追來,伊隨手拿起一把菜刀,就拾起來砍他一刀云云,從未提及與告訴人一同飲酒情事,而依告訴人指陳,其一開門,被告即持刀向其頭部砍來等語,足認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一同飲酒至酒醉云云,尚難採信。又觀之被告所提之健仁醫院驗傷診斷書固載明其所受有左前臂割裂傷之傷害,惟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始至醫院求診,距案發時間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將近二十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該診斷書載明在卷可稽,是該診斷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身體偶或有傷,非可遽此證明係遭告訴人所殺傷,是被告辯稱先遭告訴人砍殺一刀云云,自屬無據,亦非可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殺被害人未遂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告訴人屢次向其催討欠款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持刀對告訴人施暴,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大,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類似開山刀一把,因未扣案,且已不知遺落何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