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七十萬元,及其中四百七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上述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變更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減縮,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四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五按月計付,嗣後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機動調整,並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上述借款期限屆至,兩造合意延展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詎丁○○屆期未清償本金,就上述二筆借款之利息亦僅分別繳納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八五計息),迨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再清償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經予抵充,上述二筆借款各獲清償四十六日之利息。又其尚有寄存於原告處之存款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依約原告得逕予抵銷,經予扣抵,上述二筆借款各獲清償利息十四日。據上,丁○○尚欠本金五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回紀錄及放款利率明細表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前到庭時不否認有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之事實,然就數額有所爭執,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其等有繳一筆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原告未予抵充等語。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不否認受領上開款項而未予抵充乙節,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款項抵充借款利息,此有計算明細表、修正後之放款收回紀錄表可按,核屬無誤,且已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是以,足認原告變更後之請求與真實相符,而足採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