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被告己○○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壬○○被告癸○○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八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被告等涉犯毀損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五二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五三一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0七三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所辯,曾與原土地所有人 謝遜賢 協議將系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用,並提出照片及同意書為憑,惟,所提出之同意書並非關鍵人謝遜賢所立之同意書,且同意書,是何時所簽,未予辨別,亦可能造假,另照片是否係五十八年之照片,亦有可疑,原處分均未鑑定,勘驗,亦屬輕率;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庭訊中,曾要求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等人,檢察官未予理會,並未敘明未採隔離訊問理由,亦有調查疏失。
〔二〕共有人就全部土地部分,在未分割前,雖均有權利,又被告甲○○公司之圍牆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重建,竟未經得共有人同意,擅自割據使用、收益,且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到七月四日拆除鐵皮,在此之前,即應構成竊佔,不因事後拆除可卸責,又此後繼續堆置貨物,雖偶搬離,乃係本連續竊佔犯意而來。
〔三〕既成巷道之認定,係因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不查,而受旭亮公司欺瞞致非法核照,又被告丁○○之前手旭亮公司,於六十二年七月申請建築,該處是一片農地,應無居民設籍二十年以上既成巷道。
〔四〕被告等擅自妄稱既成巷道鋪設柏油予以非法使用,並拓寬加蓋鐵皮屋及露天堆貨,其等竊佔及毀損犯行甚明。
〔五〕聲請人在八十六牛八月間,係概略發現被告等部分違法事實,經一再調查,於八十七年初方有明確認知,應無逾期告訴可言。
準此,原檢察官等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前開偵查卷及再議卷等資料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辛○○自稱曾與原土地所有人謝遜賢協議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用,並提出照片及同意書為憑,雖因謝遜賢已無法傳訊到庭,以資證明同意書之真偽,惟觀地籍圖所示,被告等如未利用聲請人之土地通行,將無法進出,準此,被告辛○○稱,前已有與聲請人之前手達成協議供作通行之用,應合常情,聲請人雖一再以照片及同意書係經偽造,惟復無提出證據可資佐證有不足採信之事由,準此,尚難以主觀之立場而推認前開證物不足信。另檢察官綜合所有卷證資料,而製作處分書,尚難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建議未將被告等人隔離訊問,即認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疏失之處。
〔三〕再被告甲○○公司既係承繼其前手之使用土地狀態而為興建圍牆等行為,尚難以之認定其有竊佔之犯意,另其等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因聲請人提出告訴而將興建之鐵皮屋拆除,益見其並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甚明。聲請人以被告等使用前已為既成巷道之聲請人部分土地作為通行及暫時性置物停車等行為,即認有竊佔犯行,尚難即可以之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另聲請人以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不查,認聲請人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應係有誤,惟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之現場會墈紀錄,認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設籍資料,已有二戶設籍逾二十年以上,且巷道亦鋪設瀝清路面,具有通行之事實,符合現行法令稱之「現有巷道」,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會勘屬實,八十七高市工務都字第一八八一八號函文一紙可稽,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會勘結果有偏頗及認定事實有誤,是仍尚難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五〕另被告所訴被告等毀損罪部分,既已逾告訴期間,即難再以之進行訴追甚明。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竊佔等犯行,且依相關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等有竊佔之犯意,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