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吳世敏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打火機壹只及寶特瓶壹罐,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積欠信用卡款項及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先前往高雄縣○○鎮○○路五ОО號程香加油站購買汽油零點五公升裝於寶特瓶中,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途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號橋頭農會隆豐和分部前(下稱隆豐和分部),見該隆豐和分部內無客戶進出,遂面戴口罩並攜預藏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罐及打火機一只進入隆豐和分部,並持之向櫃台內職員乙○○等三人恫稱︰若不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給我,我就馬上點燃汽油瓶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等三人不能抗拒,待乙○○等三人呼叫當時在櫃台後方之主任甲○○出來見狀後便持桌上之物砸向丙○○,丙○○遂一時情急之下,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向櫃台後便奪門而出,並騎乘上開機車由豐隆路向北往岡山方向逃逸,而未搶得任何財物。該隆豐和分部職員亦隨後追出並高喊「搶劫」,經路人 蘇照凱 記下其車號及特徵,由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口罩一個、打火機一只及寶特瓶一罐。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持打火機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放在櫃台上,要求櫃台小姐交付五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到加油站購買汽油裝於寶特瓶後,之後騎車經過隆豐和分部,我在附近徘徊很久,就進入把打火機及汽油放在櫃台上,並叫櫃台小姐拿五十萬元給我,我沒有說若不交出五十萬元否則要潑汽油等語,他們就退後,並叫主任出來,有小姐喊搶劫,主任出來後就向我丟茶杯,我一緊張就把汽油潑向櫃台後就逃跑,我不是蓄意的,我是一時糊塗,覺得很後悔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承︰我將買來寶特瓶裝著汽油放在
該農會分部櫃台上,右手拿著打火機,對著櫃台小姐說︰「若不將新台幣五十萬給我,我就馬上點燃汽油瓶」,然後農會職員全部退後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核與該隆豐和分部櫃台職員即現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進來後就向櫃台出納表示要五十萬元,要不然就潑汽油,被告當時一手拿著寶特瓶,一手持打火機,二手均靠在櫃台上,而現場只有我們三位女生,每個人就站起來並退後,當時心理會害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乙○○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乙○○所述又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等情相符一致,是以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採,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辯以︰沒有說若不交出五十萬元就要潑汽油云云,應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三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二О一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О六四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О七號、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九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一二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三八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О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
定之。查本件被告以一手持裝著汽油之寶特瓶,另一手持打火機靠在隆豐和分部櫃台上,並對櫃台小姐恫稱︰若不將新台幣五十萬元給我,我就馬上點燃汽油瓶等語,客觀上已屬欲以現實惡害加之之脅迫行為,而衡諸社會通念以觀,汽油乃高度危險性之易燃物質,此時在旁若放置可點燃之打火機等物,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處於上開情狀下,亦即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服從被告之令,勢將激怒被告而導致其點燃汽油之可能!益證自客觀說之立論下,本件被告之脅迫行為顯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們說出要錢的話,當時我只想要叫主任處理等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心理想要反抗,不要照著被告所述的做等云(均參見本院卷第三九—四О頁‧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此乃證人乙○○、甲○○個人之主觀心態,均無解於自客觀說之立論下,被告之脅迫行為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又被告確因強盜農會財物未遂後逃離現場,經蘇照凱記下車號後,嗣經甲○○報
警始循線查獲一情,亦據證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證人蘇照凱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及被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十四—十七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口罩一個、打火機一只及寶特瓶一罐扣案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私慾貪念,進而鋌而走險,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強盜農會財物,雖未得手,然此一行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社會善良百姓人人自危,嚴重斲傷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態度難謂不佳,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口罩一個、打火機一只及寶特瓶一罐,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二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物尚有被告所有之藍色夾克一件,然衡情以觀,該等衣物乃係供人日常生活所穿,尚難認係被告專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