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四七號)及移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蔡淑娟 (約四十歲之女性、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於民國八十八年某月間開始合夥經營鷹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鷹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渠等明知於同年十月間起,鷹耀公司已陷支付困難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佯向笑笑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及生活大師通訊行訂購行動電話之電池、皮套、車充、耳機、貼紙或行動電話等物品,致上開公司不疑有他,乃分別派業務員丙○○與 羅雅信 與鷹耀公司接洽,渠等並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初依其所訂,陸續如數交貨,總額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及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渠等均係初次與鷹耀公司交易買賣,鷹耀公司係與笑笑笑公司業務員丙○○約定貨款採月底結算方式,另與生活大師通訊行業務員羅雅信約定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乙○○隱瞞其支票已有退票紀錄之事實,而簽立由三張發票人鷹耀公司負責人乙○○,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發票金額分別為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四萬二千四百元及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交付予生活大師通訊行。至約定付款時間到期後,經笑笑笑公司及生活大師通訊行業務員前往鷹耀公司收取貨款時,乙○○皆避不見面,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笑笑笑科技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生活通訊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鷹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是蔡淑娟叫伊擔任經理一職,伊不知道整個訂貨過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笑笑笑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原名為 林原樁 )及該公司職員丙○○、生活大師通訊行告訴代理人 李鎧定 及該行職員羅雅信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三四七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九二號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知情伊僅為人頭負責人,且上開鷹耀公司支票上之印章是伊的等情,其供稱:「我不是負責人,只是掛名,實際負責人是蔡淑娟:::我在台南時,認識高丁山,他叫我來高雄,有朋友會出錢請我當公司負責人:::」、「(你怎麼知道他們開公司是騙人的?)公司裡面只有一張桌子,我只是待在辦公室內,電話也不是我接的,貨也不是我去訂的」、「(對告訴人所述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有何意見?)那些不是我開的,印章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既然被告知情伊為鷹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知情鷹耀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伊不僅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對於告訴人送貨至鷹耀公司時,又在出貨單上加以簽名簽收告訴人交付之貨物,此有告訴人笑笑笑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附卷可稽,倘被告未有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財物之意,為何其要簽名收受告訴人之貨物?甚至將伊之印章交予鷹耀公司辦理支票開戶,進而開立支票向生活通訊行訂購貨物,顯見被告對於鷹耀公司詐騙告訴人等之過程應知情且共同參與,是其前揭所辯難認與常理相符。又本院調閱被告退票記錄明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七日皆有拒絕紀錄,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票高字第0二0七號函覆被告之退票記錄明細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償債能力即有不足,惟如前所述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仍有向告訴人等訂貨之紀錄,益徵其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並有告訴人笑笑笑公司出貨單十九張及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八紙、被告開立與生活大師通訊行遭退票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書三紙附卷。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蔡淑娟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對笑笑笑公司部分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對生活大師通訊行詐欺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經審理認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以詐騙手法騙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且自案發迄今,仍無何積極謀求解決之舉,惟念其詐騙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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