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三號、第四О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過失傷害之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其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三ОО號及對面釣蝦場,為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二為警查獲,翌日因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羈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當庭釋放後,復承前犯意,又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九時止,在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繼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點五十分許,在上址電梯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台中縣清水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有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
八、九時許止,平均約每三日施用一次,以玻璃吸管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其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此段遭羈押之期間,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出具之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尿液姓名對照表三紙(見屏東縣枋寮分局警卷、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三十一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三號卷第六十二頁、第八十八頁、本院卷),附卷可證,亦足佐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其於八十六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其所犯罪行乃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等物,因均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被告幫助販賣毒品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0號被告販賣毒品併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起訴書一份與前科個案資料查詢表一張在卷可按,因上開物品並非本案扣押物,且該扣押物可能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證物,是本院自不得對該等物品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法官劉定安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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