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間,向甲○○佯稱需款孔急,欲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丙○○並交付同額支票一紙,保證屆期必定返還借款,惟支票屆其竟未兌現,丙○○藉詞一再拖延,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票號:三四00三五)換回前述支票後,再向甲○○佯稱伊因商業往來需要十五萬元週轉,此次若週轉得過,即可連同之前所借之十萬元一併還清,並提出已填寫完畢之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支票一紙,發票人處蓋上丙○○之印鑑之支票一紙,交與甲○○用以借款,致甲○○陷於錯誤再借與十五萬元,詎前述支票屆期甲○○持往提示,不僅存款不足,且支票實際發票人應為被告 王曼麗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非丙○○,故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甲○○始知丙○○係用偽造之支票借款,此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若以自己名義簽發,不論空白支票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須以該有價證券出於偽造為前提。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非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該支票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辯稱:是甲○○要求其拿別人的支票蓋自己的印章來借款,支票內容也是依甲○○指定所寫的,甲○○表示不會提示等語。經查:
㈠本件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票號0000000000號、付款人美商
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發票人記載為被告並蓋用其印鑑,支票背面並有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係王曼麗在上開銀行以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所申領,且該紙空白支票是經王曼麗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王曼麗在偵訊中證述甚明,且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查。由上情觀之,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甲○○,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不論其空白支票來源如何,既被告係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即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將其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交付甲○○而行使之行為,亦無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該支票一紙向告訴人甲○○借款十五萬元,致甲○○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始發現發票人是王曼麗等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然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告係其房客,其與被告經常有金錢往來,被告向其借錢時,其有要求被告拿票過來,我沒有在記支票戶頭,不知道是王曼麗的票。之後被告因為借不到票,才開始自行向銀行申請支票,但信用不好,亦遭退票。本件支票是由其看著被告寫的,才將錢借給她」等語,由上開陳述觀之,衡諸告訴人甲○○既與被告經常有金錢往來,對於被告有無申領支票,當甚為了解,足見告訴人在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之時,知悉被告並無請領任何支票,且被告所持支票,必非依被告本人帳戶所領得。而告訴人又親自監督被告填載支票內容,更當知曉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簽發支票。是被告交付本件以其名義所簽發,客觀上無法兌現之支票,固有詐術之施用,然告訴人甲○○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可言。再者,證人王曼麗於偵訊中經與本件被告隔離訊問中證稱:「當時(指借用空白支票之時)是約好,被告與房東(指甲○○)談妥之後再把票拿回來給我開,並給我蓋章,過了一段時間,我再問被告,她說房東要求那張支票要蓋她(指被告)的章,...他(指甲○○)不會軋進去」等語,此觀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即知,證人王曼麗所述,與被告供稱係經告訴人要求始填載自己姓名乙節相符,是被告此節所言,自非子虛。既告訴人已同意被告自行填載王曼麗出借之上開支票,亦明瞭被告該支票並無兌現可能,益徵告訴人甲○○並未因被告交付上開支票而陷於錯誤。依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因此認為被告構成犯罪。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綜上,被告所為並不構成犯罪,至多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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