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三號),及聲請移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竟被告仍不知悔改,在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八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之不詳時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
(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依上所述,既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雖未構成累犯,然由其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可見素行不佳,且無悔改之意,戒斷毒品之意志力薄弱,竟仍繼續施用毒品,並考量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甲○○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然查,本件犯罪時間與前開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相差達五個月餘,時間並非緊接,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已屬有疑,況且,遍查全卷,不僅無尿液檢驗報告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僅憑扣案未經鑑驗之白粉一包及吸管一支,亦難遽為被告施用一級毒品之有罪認定。是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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