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騎乘機車送報為業,是騎乘機車係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五時許,其駕駛WLC─五九六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巷口與自強路口處,左轉欲到自強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又於左轉後即侵入對向車道內,致前車頭撞擊適同一時、地,正沿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〡三七七號輕型機車前車頭,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處〕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即下車察看,並停留於現場靜候調查,迨警員甲○○到場詢問肇事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撞及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沒有逆向,伊當時是要穿越自強二路,車還沒過白線即被方的車子撞到,伊肇事後未移動機車,是告訴人來撞伊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肇事現場暨肇車機車之照片共四幀在卷可稽。次查,參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以觀,系爭自強路係雙向二車道,快車道寬三點三公尺,慢車道六公尺,慢車道上可路邊停車,本件現場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車身倒於自強二路快車道南向北車道上,其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道路中線零點一五公尺處,刮地痕長三點四公尺,及告訴人機車散落物則落在自強路南向北快車道上,且距中線一點六公尺處,距交叉路口處己有三點0公尺,散落物位在車身刮痕之東南方向等情,再觀本件告訴人是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博正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證本件肇事發生地點在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右側快車道上無訛,且被告亦自承:當日是駕駛WLC─五九六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巷口與自強路口處,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見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顯徵被告自六十六巷口處左轉進到自強路往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遵行方向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應為肇事原因,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皆同此認定,有高市車鑑字第0910002648號及九十高市覆字第九0三號函文二紙附卷足憑。按汽車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未駛入對向車道,且伊是要由巷口處直行,是告訴人來撞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職業是送報,駕駛機車送給各訂報戶,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屬個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之,本於此地位之駕車行為,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故被告駕駛右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渠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巷口左轉後侵入來車道等情,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犯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合法通知,皆拒不到庭,且飾詞圖卸,顯無顯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諭知,緩刑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期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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