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公訴人漏載一六一巷)公寓頂樓,丙○○所搭建之鐵皮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飼養之畫眉鳥二隻(含鳥籠二個),得手後,旋持上開贓物至高雄市○○區○○○路○○○號『藍寶石鳥園』處,欲將之出賣,因老闆娘丁○○不願購買,乙○○即先將該物置於店內,欲待鳥園老闆午休醒來,再行拜訪,嗣丙○○發現畫眉鳥遭竊,遂四處訪查,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鳥園發現失竊物,乃報警當場查獲。乙○○又承上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竊取甲○○所有放於該處門前之馬達一個,得手後,欲將該馬達置於其騎乘之機車上時,為甲○○發覺,並當場取下馬達,而乙○○則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馬達一個,惟否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畫眉鳥二隻(含鳥籠二個),辯稱:該畫眉鳥部分,係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在高雄市○○路、同盟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向擺攤賣鳥之人購得,並非竊取而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所飼養之畫眉鳥二隻(含鳥籠二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五時
許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公寓頂樓,被害人丙○○所搭建之鐵皮屋內失竊,嗣於同日十五時前後,被告持上開贓物至高雄市○○區○○○路○○○號『藍寶石鳥園』處,欲將之出賣,因老闆娘丁○○不願購買,被告即先將該物置於店內,欲待鳥園老闆午休醒來,再行拜訪,嗣丙○○發現畫眉鳥遭竊,遂四處訪查,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鳥園發現失竊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藍寶石鳥園』老闆娘丁○○於本院指訴、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領結、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及照片附警訊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眾多,持有贓物之人並不一定為竊取該物之人。但因:①
就購買贓物之時間而言:被告辯稱係於當日『下午』購買,核與證人丁○○證陳:被告攜畫眉鳥至其鳥店時,伊曾問被告鳥之來源,被告表示係『早上』在跳蚤市場購買(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不符。②就購買贓物之價格而言:被告先於警訊時稱:連同鳥籠,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元等語(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警訊筆錄);嗣改稱:以幾佰元買鳥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旋改稱:共買了五、六百元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以下)。被告不僅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該二隻畫眉鳥價值一萬三千元,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如何以數佰元之低價購入。③就購買贓物之動機而言:被告於本院稱:買鳥係純欣賞等語,因不知鳥之種類及價格,才至鳥店詢問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係欲將贓物賣予鳥店,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非單純詢問鳥類價格及種類;況若被告確實買鳥,該賣鳥之人對鳥類已有相當之專業性,在買賣過程中,被告應可知悉價格及種類,何需再次至其他鳥店詢問,且在證人丁○○告知鳥之種類後(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為何不離去,而仍將贓物置於鳥店,欲待老闆午休醒來,再次拜訪。④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警員於當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至十九時五分間,曾帶被告尋找賣鳥之人,並未尋得(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警訊筆錄第三頁第二行);及被告若係購買贓物,則自被害人丙○○失竊畫眉鳥後,中間轉手過程必有勞費,竊賊難以瞬間脫手,然被害人丙○○於當日十五時許發現畫眉鳥遭竊,在同一時間,被告即持贓物至鳥店販賣,若屬被告所竊,時間甚為刎合;若係被告購買贓物,則甚不合理等情,本院認被害人丙○○所有畫眉鳥,應為被告所竊,而非購買而來。
㈢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放於該處門前之馬達一個,得手後,欲將該馬達置於其騎乘之機車上時,為被害人甲○○發覺,並當場取下馬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附警訊卷可參,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直接、間接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馬達之犯行(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並參以竊盜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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