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迄今仍設籍於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三巷三之一號,而第一、二審判決,均送達上址,由其同居人代收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該址房屋縱經拍賣非上訴人所有,仍無法證明其未住該址,又其縱已至他址賃屋而居,仍難謂其住所不明,而應公示送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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