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國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霖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僅支領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其竟基於偽造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國霖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甲○○於八十八年度領國霖公司之薪資二十五萬元,復在國霖公司製作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下簡稱結算申報書)之損益科目「薪資支出欄位」加計該金額,並將扣繳憑單第一聯持交稅捐機關以登錄歸戶,嗣於辦理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以該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小港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虛報員工薪資支出之詐術,使稅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誤算國霖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依當年度適用之稅率計算結果,計逃漏國霖公司應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五萬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因甲○○於接獲扣繳憑單後,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因虛報薪資支出約二十餘萬元,致國霖公司因而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約五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五八四八二號函及其所附檢舉書、扣繳憑單影本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被告偽造被害人甲○○之扣繳憑單,使被害人甲○○因此承擔多負擔稅捐之風險,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國霖公司之負責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扣繳憑單非屬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參照),惟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扣繳憑單並持以填製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可參,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公司負責人持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國霖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增加成本支出,減少所得,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犯罪或受罰主體仍應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值,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即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及所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所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業經被告於申報時呈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小港稽徵所,編為該所核課稅捐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僅支領四萬元,竟偽造告訴人甲○○在國霖公司支領二十五萬元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揭櫫我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自白乃採證據法定主義,而對審判者對證據衡量之自由心證加以限制,易言之,該條項規定乃命令審判者不得僅依被告之自白而形成有罪心證,必俟有對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存在,始得形成有罪心證。經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未扣得任何工資表以資佐證,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工資表及偽造署押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復參以員工向公司領取薪資並非必製作工資表一節,是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